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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原   告 蔣溥志 被   告 兩班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遠有 被   告 劉遠有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陸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蔣溥志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以 101 年度救字第11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 萬 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6 萬8,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96 萬8,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兩班家有限公司、劉遠有連帶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14,106元( 40,303×35% =14,106,四捨五入計 算) ,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6,197元( 40,303-14,106 =26,197) 。另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 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 ,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 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 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請求被告兩班家有限公司、劉遠有應再給付原告153 萬9,88 1 元及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3 萬9,881 元,原 告暫免徵收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24,369元。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566元( 計算式:26,197+24,369= 50,566)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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