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余年才
訴訟
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可喜有限公司﹙
參加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可喜有限公司﹙參加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2月 6日,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
勞
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可喜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審理
期間,原
告撤回起訴確定,依
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 萬6,905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2萬2,968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