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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余年才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可喜有限公司﹙參加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可喜有限公司﹙參加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2月 6日,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 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可喜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審理期間,原 告撤回起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 萬6,905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2萬2,968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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