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陳光明
訴訟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
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於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原告撤回其訴確定,依前開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萬9,461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6,940 元,應原告撤回其訴,應退還裁判費2/3 ,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13 元﹙計算式:6,940 元×
1/3=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