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卓柯秀蘭
被 告 甲山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光宗
被 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被 告 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
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99年度
勞訴
字第64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本件原告減縮後聲請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7 萬5,66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5,352 元
及證人旅費720 元,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就被告良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部分
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亦經暫免訴訟費
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70號審理,原告與
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
工程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
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
文成)即達旺工程行連帶負擔。從而,
上開暫免第一、二審
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
(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負擔,又依
首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退還第二審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9,905 元【計算式:29,7153 =9,905 ,是本件
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5,977元【計算式:
45,352+720+9,905 =55,977】,應由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連帶向本院繳
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