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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卓柯秀蘭 被   告 甲山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光宗 被   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被   告 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 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99年度勞訴 字第64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本件原告減縮後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7 萬5,66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5,352 元 及證人旅費720 元,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就被告良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部分 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亦經暫免訴訟費 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70號審理,原告與 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 工程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 文成)即達旺工程行連帶負擔。從而,上開暫免第一、二審 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 (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負擔,又依首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退還第二審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9,905 元【計算式:29,7153 =9,905 ,是本件 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5,977元【計算式: 45,352+720+9,905 =55,977】,應由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連帶向本院繳 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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