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陳思權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昌
被 告 房日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月菊
被 告 鄭世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陳思權提起給付職災補償費等訴訟(102 年
度重
勞訴字第11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士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
經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核定
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
肆拾捌元,
嗣經減縮為捌拾萬元( 見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第101 頁)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經扣抵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
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貳仟玖佰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