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葉連枝
被 告 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曼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叁
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6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
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全部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30號駁
回上訴,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其訴訟費用經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72
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1,584 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時年約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超過10年以上,故本
件
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08 萬6,400 元,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1,591 元,第二
、三審裁判費為4 萬7,386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12萬6,363 元﹙計算式:31,591+47,386 ×2=126,363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