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CO CARLO ALEXES DE VERA
原 告 ESPINAR ONOFRE GARCIA
原 告 MANAOIS PEDRO PALISOC
被 告 隆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隆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許坤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CO CARLO ALEXES DE VERA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ESPINAR ONOFRE GARCIA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
叁拾伍元。
原告MANAOIS PEDRO PALISOC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壹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CO CARLO ALEXES DE VERA 、ESPINAR
ONOFRE GARCIA 、MANAOIS PEDRO PALISOC 共同提起給付加
班費訴訟(102 年度
勞訴字第52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5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查,㈠本件原告CO CARLO ALE
XESDE VERA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
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貳拾貳萬柒仟
叁佰柒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貳仟肆佰叁拾元,經扣
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規定
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再加計證人旅費602 元[ 計算式:(1204 +60
2) /3 =602],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仟肆佰壹
拾貳元[ 計算式:(2430/3)+602 =1412] ,應即由原告CO
CARLO ALEXES DE VERA向本院繳納,㈡本件原告ESPINA RON
OFRE GARCIA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
叁萬零玖拾壹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柒萬貳仟伍佰陸拾
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再加
計證人旅費602 元[ 計算式:(1204 +602) /3 =602],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玖佰叁拾伍元[ 計算式:(100
0/3)+602 =935],應即由原告ESPINAR ONOFRE GARCIA 向
本院繳納。㈢本件原告MANAOIS PEDRO PALISOC 起訴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再加計證
人旅費602 元[ 計算式:(1204 +602) /3 =602],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計算式:(1
660/3)+602 =1155] ,應即由原告MANAOIS PEDRO PALISO
C 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