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詠新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柒
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