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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 萬9,528元,亦有債務人所提103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 務人任職公司即統盛有限公司,有統盛有限公司104年6月24 日盛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9至122 、163至164頁),堪屬採信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34 元,另於 子女有工作能力後減少扶養費,增加清償4,000 元;並將國 寶人壽保單及土地持分提出等值現金,分72期清償每月償還 307 元,總清償金額為890,952 元,清償成數為17.16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臺北市 ○○區○○段○○段○○○ ○○ ○號土地持分價值約6,687 元 (計算式:2903平方公尺×1/10000 持分×公告現值23034 元/ 平方公尺=6687元) 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解約金15,426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謄本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5日國寶 全字第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3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22、104 、134 至135 頁)。上開 保單及土地持分價值總計約22,113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890,952 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有 上開保單及土地現值。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515,721 元,扣除必要支出688,800 元後,已無餘額,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22,794元( 含子女范庭琛、范○○扶養費各4,000 元 ) ,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794元( 含房租7000元、餐費 5000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694 元、雜支800 元、水電 瓦斯費800 元) ,未逾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與配偶范勝雄共同扶養 子女范庭琛、范○○每月8,000 元( 4000×2)。查債務人為 低收入戶,其配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子女 每月各領取生活補助5900元,債務人未領取社會補助,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4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扣除子女每月 得領取之生活補助費5,900 元,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000 元,尚低於上開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式:( 00000 -0000 ) ÷2 =4,447 】,亦屬合理。另債務人於其子女范庭琛大 學畢業後及范○○成年後減少扶養費,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 額,陳稱因范庭琛學習障礙,不容易找工作,雖已成年但仍 無法支付自已扶養費,並提出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 影本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127 頁) ,考量債務人長子雖 已成年惟情形特殊,且債務人亦願於其長子畢業後減少其扶 養費,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得認業已盡力清償。 ㈢另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惟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僅載國寶人壽之保險單,無法確認 是否有新光人壽之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復債務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或解約( 最後一份失效日期為95年 6 月)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 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本件債務人為統盛有限公司員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 萬 9, 528元( 以103 年度扣繳憑單及統盛有限公司104 年6 月 24日所提供債務人102 年9 月至104 年5 月薪資明細計算) ,扣除必要支出2 萬2,794 元後,願將餘款6,734 元,已全 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將保單及土地持分價值之等值現 金分期償還,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 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 │2.第1 期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41 元( 6,734 +307),債權人分配金額分│ │ 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13期至36期每期清償11,041元( 10,734+307),│ │ 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金額㈢欄位所示;第37期至72期每期清償15,041元( │ │ 14734+307),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金額㈢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191,876元。 │ │4.清償總金額:890,952元。 │ │5.總清償比例:17.1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 │ 1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3,183 │303 │475 │647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6,216 │456 │715 │974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9,589 │1,572 │2,466 │3,359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8,011 │1,164 │1,825 │2,486 │ ├──┼──────────────┼─────┼────┼────┼────┤ │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117 │182 │285 │388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1,289,661 │1,749 │2,742 │3,736 │ │ │萬泰銀行) │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1,099 │1,615 │2,533 │3,451 │ ├──┼──────────────┼─────┼────┼────┼────┤ │ │ 合 計 │5,191,876 │7,041 │11,041 │15,041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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