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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闕嘉慶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 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亦有債務人所提承 覽合約書、玖俊企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9、138 、145 至15 7 頁、本院卷二第139 至143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 元 ;另於第2 期增加清償31萬元,總清償金額為88萬6,000 元 ,清償成數為14.3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保單解 約金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不動產應繼分,其中保 單解約金及股票價值約145,396 元【股票部分業於104 年2 月5 日債權人會議全體出席債權人( 債權額比78.72)同意以 股票票面價值即1 股10元計算】,不動產應繼分經拍賣價金 為31萬元,合計455,396 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 日函、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1 月8 日( 103)南壽保單字第C0013 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卷第31、200 、21 0 、233 頁)。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業已將債務人保單 解約金、股票及不動產拍賣價金納入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 償,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88萬6,000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萬8,52 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萬6,020 元後,已無餘額,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1 萬6,033 元(包含伙食費5,000 元、個人交通費1,200 元、 房租5,000 元、勞健保費2,033 元、生活衣物與日常用品與 水電瓦斯電話費2,500 元、基本開銷費用掛號費醫療費300 元),扣除非消費性勞健保支出2,033 元後餘14,000元,而 債務人陳稱其統包機械設計案,並不僅只是接案之後在家繪 圖,尚包括接案前到客戶端協商討論設計規格確認現場配合 尺寸丈量及關於設備設計特殊要求協調等,再案完成前皆須 要與客戶歷經無數次的討論與會商;而設計中亦常須外出採 購相關零配件,亦需到加工廠商監督製造進度等,此皆需要 利用機車及大眾交通工具,故須較高交通費,且債務人所陳 支出扣除非消費性勞健保費後尚與新北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 費支出12840 元相當,顯見並無浮報,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 ㈢再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 出清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 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 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 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為在家 設計機械,偶而兼任導遊,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2,000 元, 扣除必要支出1 萬6,033 元後,願將所剩5,967 元,全數納 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將保單解約金、股票價值等分72期清 償,於每月清償8,000 元,並將不動產應繼分拍賣價金31萬 元於第2 期納入更生方案,增加清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 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 ㈠欄位所示。 │ │2.不動產應繼分310,000 元於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第2 期清償,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6,172,715 元。 │ │4.清償總金額:886,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14.3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1,574 │1,233 │47,789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806 │469 │18,170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0,538 │1,219 │47,235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005 │146 │5,675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4,158 │1,911 │74,034 │ ├──┼──────────────┼─────┼────┼─────┤ │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197 │283 │10,958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586 │169 │6,558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82,851 │2,570 │99,581 │ ├──┼──────────────┼─────┼────┼─────┤ │ │合 計 │6,172,715 │8,000 │310,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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