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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黃暘炫即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裁定自103 年4 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任職於和貿 通運有限公司,為約聘人員,非正式員工,負責文書處理及 檔案管理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有 和貿通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 更字第187 號卷【下稱消債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 期清償(即6 年),第1 至18期每期清償5,800 元,第19至 47期每期清償4,550 元,第48期至72期每期清償9,300 元, 總清償金額為46萬8,850 元,清償成數為8.53% 。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育兒津貼 及低收入戶補助外,無其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31頁)。且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468,850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6,520 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70萬6,872 元後,餘額為19,648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領有薪資2萬8,000元及政府低收補助5, 000元、育兒補助2,500元,合計每月有固定收入3萬5,500 元,此有債務人存摺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消債更卷第49、63頁)。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 應可從事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 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 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 件,其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至債 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 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 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 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債務人與其配偶 、未成年女兒及姪子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 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 萬6,253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 交通850 元、通訊費1,300 元、水電瓦斯費1,700 元、勞 健保費1,403 元、雜支1,000 元及租金4,000 元)及未成 年子女韓○○(000年出生) 之扶養費6,000 元,合計每月 支出2 萬2,253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低收 入戶卡、配偶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費用單據、存摺 內頁等影本供參(見消債更卷第41至50頁)。參酌債務人 扣除勞健保費支出,其個人支出為14,850元,其中房租支 出債務人陳報支出4,000 元,按房租津貼部分屬承租人共 同補助,應先以房租總數扣除,再以工作能力者人數予以 分擔始為合理。按債務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姪子共 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房租每月16,000元,扣除房租 津貼5,000 元後餘11,000元,惟債務人家庭人數較多,其 姪子每月支付租金3,000 元,已近餘額三分之一,亦屬情 理之中。且債務人個人總支出與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 年 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相當(按此最 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 金及稅賦等項)。其餘費用亦未浮報,足見其已盡撙節支 出之能事,自屬合理;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扣 除育兒津貼2,500 元後,債務人陳報其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為6,000 元,未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 年度該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294 元( 扣除育兒津貼補助2,500 元) 的二分之一,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支出負擔亦屬適當。另債務人陳稱臺北市政府育 兒津貼僅能領取至未成年子女5 歲,且該階段安親班費用 較高,故於更生方案第19期至47期履行期間,其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無育兒津貼補助之情形下,需增加支出1,250 元 (即育兒津貼之二分之一) 核算其扶養費支出額為7,250 元。另於其女進入小學後減少安親班費用支出後,每月得 增加清償金額4,750 元,即自48期至72期,每月清償9,30 0 元,核算其扶養費支出額為2,447 元。均未逾臺北市政 府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費用債務人應負扶養義務額 二分之一。債權人雖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38,500元, 惟該部分收入含租金補助、育兒津貼及配偶姪子因共同居 住而支付之租金,原非僅補助債務人一人,自不得統認為 債務人之收入,而應依補助項目及支出項目扣除後計算始 為合理,併此敘明。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浪費 所致云云,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 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 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 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 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各類補助金額及配偶姪子所支 付房租部分已先依補助項目扣除,故以實領薪資計算) 後 ,尚餘5,747 元、4,497 元及9,300 元【計算式:①第1 至18期:28,000-22,253=5,747 元、②第19至47期:28 ,000-23,503=4,497 元、③第48至72期:28,000-18,7 00=9,300 元),而其願將該餘額全數或幾近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 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 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 │2.第1期至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 │ 額㈠欄位所示;第19期至47期每期清償4,55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金 │ │ 額㈡欄位所示;第48期至72期每期清償9,3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金│ │ 額㈢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494,981元。 │ │4.清償總金額:468,850元。 │ │5.總清償比例:8.5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1,279 │1,152 │904 │1,847 │ ├──┼──────────────┼─────┼────┼────┼────┤ │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32,559 │1,090 │855 │1,747 │ │ │司 │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0,290 │116 │91 │187 │ │ │司 │ │ │ │ │ ├──┼──────────────┼─────┼────┼────┼────┤ │ 4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5,124 │407 │319 │652 │ ├──┼──────────────┼─────┼────┼────┼────┤ │ 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8,975 │590 │463 │946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713 │160 │125 │257 │ ├──┼──────────────┼─────┼────┼────┼────┤ │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7,407 │314 │246 │503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17,528 │1,496 │1,174 │2,399 │ ├──┼──────────────┼─────┼────┼────┼────┤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0,106 │475 │373 │762 │ ├──┼──────────────┼─────┼────┼────┼────┤ │ │ 合 計 │5,494,981 │5,800 │4,550 │9,3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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