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黃暘炫即黃淑華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裁定自103 年4 月15日17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
定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任職於和貿
通運有限公司,為約聘人員,
非正式員工,負責文書處理及
檔案管理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有
和貿通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
更字第187 號卷【下稱消債卷】第63頁),
堪信為真實。
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
期清償(即6 年),第1 至18期每期清償5,800 元,第19至
47期每期清償4,550 元,第48期至72期每期清償9,300 元,
總清償金額為46萬8,850 元,清償成數為8.53% 。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育兒津貼
及低收入戶補助外,無其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附卷
足憑(見消債更卷第31頁)。且本件無
擔保及
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為468,850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6,520 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70萬6,872 元後,餘額為19,648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領有薪資2萬8,000元及政府低收補助5,
000元、育兒補助2,500元,合計每月有固定收入3萬5,500
元,此有債務人存摺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消債更卷第49、63頁)。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
應可從事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
云云,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
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
得之現有
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
件,其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至債
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
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
而定,並非債務
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
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債務人與其配偶
、未成年女兒及姪子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
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 萬6,253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
交通850 元、通訊費1,300 元、水電瓦斯費1,700 元、勞
健保費1,403 元、雜支1,000 元及租金4,000 元)及未成
年子女韓○○(000年出生) 之
扶養費6,000 元,合計每月
支出2 萬2,253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中低收
入戶卡、配偶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費用單據、存摺
內頁等影本供參(見消債更卷第41至50頁)。
參酌債務人
扣除勞健保費支出,其個人支出為14,850元,其中房租支
出債務人陳報支出4,000 元,按房租津貼部分屬承租人共
同補助,應先以房租總數扣除,再以工作能力者人數
予以
分擔始為合理。按債務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姪子共
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房租每月16,000元,扣除房租
津貼5,000 元後餘11,000元,惟債務人家庭人數較多,其
姪子每月支付租金3,000 元,已近餘額三分之一,亦屬情
理之中。且債務人個人總支出與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 年
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相當(按此最
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
金及稅賦等項)。其餘費用亦未浮報,足見其已盡撙節支
出之能事,自屬合理;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扣
除育兒津貼2,500 元後,債務人陳報其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為6,000 元,未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 年度該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294 元( 扣除育兒津貼補助2,500
元) 的二分之一,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支出負擔亦屬適當。另債務人陳稱臺北市政府育
兒津貼僅能領取至未成年子女5 歲,且該階段安親班費用
較高,故於更生方案第19期至47期履行
期間,其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無育兒津貼補助之情形下,需增加支出1,250 元
(即育兒津貼之二分之一) 核算其扶養費支出額為7,250
元。另於其女進入小學後減少安親班費用支出後,每月得
增加清償金額4,750 元,即自48期至72期,每月清償9,30
0 元,核算其扶養費支出額為2,447 元。均未逾臺北市政
府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費用債務人應負
扶養義務額
二分之一。債權人雖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38,500元,
惟該部分收入含租金補助、育兒津貼及配偶姪子因共同居
住而支付之租金,原非僅補助債務人一人,自不得統認為
債務人之收入,而應依補助項目及支出項目扣除後計算始
為合理,併此敘明。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浪費
所致云云,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
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
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
浪費或投機行為)
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
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各類補助金額及配偶姪子所支
付房租部分已先依補助項目扣除,故以實領薪資計算) 後
,尚餘5,747 元、4,497 元及9,300 元【計算式:①第1
至18期:28,000-22,253=5,747 元、②第19至47期:28
,000-23,503=4,497 元、③第48至72期:28,000-18,7
00=9,300 元),而其願將該餘額全數或幾近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
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
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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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
│2.第1期至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
│ 額㈠欄位所示;第19期至47期每期清償4,55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金 │
│ 額㈡欄位所示;第48期至72期每期清償9,3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金│
│ 額㈢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494,981元。 │
│4.清償總金額:468,850元。 │
│5.總清償比例:8.5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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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1,279 │1,152 │904 │1,847 │
├──┼──────────────┼─────┼────┼────┼────┤
│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32,559 │1,090 │855 │1,747 │
│ │司 │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0,290 │116 │91 │187 │
│ │司 │ │ │ │ │
├──┼──────────────┼─────┼────┼────┼────┤
│ 4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5,124 │407 │319 │652 │
├──┼──────────────┼─────┼────┼────┼────┤
│ 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8,975 │590 │463 │946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713 │160 │125 │257 │
├──┼──────────────┼─────┼────┼────┼────┤
│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7,407 │314 │246 │503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17,528 │1,496 │1,174 │2,399 │
├──┼──────────────┼─────┼────┼────┼────┤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0,106 │475 │373 │762 │
├──┼──────────────┼─────┼────┼────┼────┤
│ │ 合 計 │5,494,981 │5,800 │4,550 │9,3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