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朝鏞
相 對 人 明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7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借貸日期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4日,
違約金約定每逾1 日以每萬元15元計算,並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
詎相
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影本三紙、
存證
信函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
未屆至,或債權
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縱
債務人
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
物,
觀諸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查相對人於96
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
存續期間為96年7 月25
日至106 年7 月24日,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
聲請人提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影本3 紙,然僅其中
一紙本票影本(票號TH NO111967 ,金額7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有相對人簽章,其餘本票影本僅有吳明安簽章,顯非
相對人所負債務。又系爭債權未載明
發票日及到
期日,本院
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之成立時點、清償期分別為
何、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兩份存證信函內容,其一為聲請人單方所為,並無相對人簽
章,無從證明相對人就借款成立時點、金額、清償期有
合意
,另一雖為相對人所,
惟其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債權或抵押債
權之成立時點及清償期。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1日命聲請人
於通知
翌日起20日內補正借款債權300 萬元之證明文件,聲
請人
迄今仍未提出。
綜上所述,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
期、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即有疑義,核其請求即屬違
背
上揭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