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拍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朝鏞 相 對 人 明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7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借貸日期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4日,違約金約定每逾1 日以每萬元15元計算,並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相 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三紙、存證 信函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 未屆至,或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縱債務人 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 物,觀諸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查相對人於96 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為96年7 月25 日至106 年7 月24日,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提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影本3 紙,然僅其中 一紙本票影本(票號TH NO111967 ,金額7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有相對人簽章,其餘本票影本僅有吳明安簽章,顯非 相對人所負債務。又系爭債權未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本院 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之成立時點、清償期分別為 何、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兩份存證信函內容,其一為聲請人單方所為,並無相對人簽 章,無從證明相對人就借款成立時點、金額、清償期有合意 ,另一雖為相對人所,惟其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債權或抵押債 權之成立時點及清償期。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1日命聲請人 於通知翌日起20日內補正借款債權300 萬元之證明文件,聲 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綜上所述,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 期、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即有疑義,核其請求即屬違 背上揭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