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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6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謝萬霖 相 對 人 郁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景雄 人 相 對 人 劉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ꆼ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 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544,000 元,到期日民國103 年9 月28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66,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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