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57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青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博彥
人
相 對 人 英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博文
人
相 對 人 簡瑞縈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ꆼ拾萬壹仟ꆼ佰ꆼ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
壹佰陸拾玖萬捌仟ꆼ佰ꆼ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301,336 元,到
期日民國103 年9 月27日。
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98,336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