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司繼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彭喬洋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林柏壽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被
繼承人林柏
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街路○○○ 號19樓之3 ,民國
102 年9 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柏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林柏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柏壽之遺產於
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柏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
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係指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
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
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
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
無繼承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林柏壽向其詐騙新台幣一千萬元,
因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
21號案卷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正。又
本件被繼承人之現存全
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之出資額
,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在卷
可佐。因聲請人為
債權人,有
法律
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且陳俊宏為職業地政士,此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
影本為證,並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
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堪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有豐富經驗,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