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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繼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彭喬洋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林柏 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街路○○○ 號19樓之3 ,民國 102 年9 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柏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林柏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柏壽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柏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 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 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 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 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柏壽向其詐騙新台幣一千萬元, 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 21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現存全 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之出資額 ,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在卷可佐。因聲請人為債權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且陳俊宏為職業地政士,此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 影本為證,並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 定其為遺產管理人,堪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有豐富經驗,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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