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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麗文 相 對 人 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 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假扣押執行程序債務人)前遵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4萬2,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起訴裁定、本案歷 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101年度存字第794號、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036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裁 定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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