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麗文
相 對 人 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珏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
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
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假扣押執行程序債務人)前遵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4萬2,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起訴裁定、本案歷
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101年度存字第794號、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036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及裁
定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