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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靖峯 相 對 人 詹何稔惠 相 對 人 林榮福即詹昭信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詹昭信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詹昭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定存單號碼:TLB六 一四二八八,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2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 面額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 為擔保,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准予變 換,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詹昭信業於 102 年1 月23日死亡,相對人林榮福、林怡君、林碧霞依法 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詹昭信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人系統表、變換擔保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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