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靖峯
相 對 人 詹何稔惠
相 對 人 林榮福即詹昭信之
繼承人
林怡君即詹昭信之
繼承人
林碧霞即詹昭信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定存單號碼:TLB六
一四二八八,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2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 面額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 為擔保,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准予變
換,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詹昭信業於
102 年1 月23日死亡,相對人林榮福、林怡君、林碧霞依法
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詹昭信及其全體繼承人
戶籍
謄本、繼承人系統表、變換擔保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