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達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冠叡儀器有限公司、張裕杰即張郡豪間聲請
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126
號擔保
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
83年度全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提存
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
人為
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及塗銷
查封登記函、和解協議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等
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
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已陳明相對人同意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存字第1126號擔保金,並提出有相對人具名之同意書,
惟
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本院曾於103
年3月6日以士院俊民司竟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函通知聲請
人於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證
證明等件,聲請人並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收受該通知書,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冠叡儀器有
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稱相對人張裕杰即張郡豪之
印鑑證明僅本人得聲請,聲請人無從補正,請本院逕為調閱
以為查證等語。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
人張裕杰即張郡豪之印鑑證明,其印鑑證明之印文與聲請人
所提同意書上相對人張裕杰即張郡豪之印文並不相符,相對
人冠叡儀器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印印文
亦與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上相對人冠叡儀器有限公司之印文不
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北院大戶資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
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未能證明確為相對人所為,自難
逕認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