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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叡儀器有限公司、張裕杰即張郡豪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126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 83年度全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和解協議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等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 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已陳明相對人同意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存字第1126號擔保金,並提出有相對人具名之同意書,惟 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本院曾於103 年3月6日以士院俊民司竟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函通知聲請 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證 證明等件,聲請人並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收受該通知書,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冠叡儀器有 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稱相對人張裕杰即張郡豪之 印鑑證明僅本人得聲請,聲請人無從補正,請本院逕為調閱 以為查證等語。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 人張裕杰即張郡豪之印鑑證明,其印鑑證明之印文與聲請人 所提同意書上相對人張裕杰即張郡豪之印文並不相符,相對 人冠叡儀器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印印文 亦與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上相對人冠叡儀器有限公司之印文不 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北院大戶資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未能證明確為相對人所為,自難 逕認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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