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異議人即聲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請人
法定
代理人 洪達權
相 對 人 冠叡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裕杰即張郡豪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提供與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印鑑
證明印文相符之同意書原本予
異議人,異議人亦以檢附同意
書原本及印鑑證明原本於原裁定法院,特予異議,聲請
鈞院
重新審查等語。
三、查異議人
上開聲明,經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提同意書上印文與
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
堪認本
件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為,故本院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且
合於
首揭規定所示,異議人聲請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