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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異議人即聲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請人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相 對 人 冠叡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裕杰即張郡豪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提供與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印鑑 證明印文相符之同意書原本予異議人,異議人亦以檢附同意 書原本及印鑑證明原本於原裁定法院,特予異議,聲請鈞院 重新審查等語。 三、查異議人上開聲明,經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提同意書上印文與 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本 件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為,故本院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且 合於首揭規定所示,異議人聲請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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