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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鱗 相 對 人 周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 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5萬 元(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 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本案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民事 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通知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現由本院士林 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31號案審理在案,有電話紀錄及本 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31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未 提出文件證明本件本案訴訟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損 害或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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