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璨鱗
相 對 人 周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
前遵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提存新臺幣35萬
元(以下簡稱
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在
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
本案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民事
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通知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
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
,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現由本院士林
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31號案審理在案,有電話紀錄及本
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31號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未
提出文件證明本件本案訴訟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損
害或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