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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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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代 理 人 蔡東廷       劉斯昀 相 對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①面額新臺幣壹仟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AE0000000、②面額新臺幣壹佰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AC0000000、③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肆張、存單號碼:AA0000000、AA000000 0、AA0000000、AA0000000) 及現金逾新臺 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 定。另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 1,64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 使,且相對人業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 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 相對人並具狀向本院陳稱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 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執行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12萬8,337元及其利息,並業 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506號執行完畢,有相對人所提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查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聲請 執行,本院提存所以聲請人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部分兌領並將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金額(含利息及執行費)共計377萬3,460元支付予 本院民事執行處賠償相對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 司執字第56506號卷查核無誤。因聲請人上開提存之擔保物 ,係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因 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故本件應可認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 就旨揭所示定期存單及現金逾377萬3,460元部分聲請返還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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