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台銘
代 理 人 蔡東廷
劉斯昀
相 對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①面額新臺幣壹仟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AE0000000、②面額新臺幣壹佰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AC0000000、③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肆張、存單號碼:AA0000000、AA000000
0、AA0000000、AA0000000) 及現金逾新臺
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
定。另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 1,64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
使,且相對人業依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
確定判
決聲請
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
處分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
相對人並具狀向本院陳稱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
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
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執行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12萬8,337元及其利息,並業
經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506號執行完畢,有相對人所提民
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另查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聲請
執行,本院提存所以聲請人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部分兌領並將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金額(含利息及
執行費)共計377萬3,460元支付予
本院民事執行處賠償相對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年度
司執字第56506號卷查核無誤。因聲請人上開提存之擔保物
,係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相對人因
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故本件應可認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
就
旨揭所示定期存單及現金逾377萬3,460元部分聲請返還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