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金利刀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國枝
相 對 人 華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復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7,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0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
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
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