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翁乙仙律師
相 對 人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 萬1,692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