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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翁乙仙律師 相 對 人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 萬1,692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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