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人
相 對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偉恆
相 對 人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
相 對 人 黃蓁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
零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為限,如法院於裁判內已確定其數額者,自無聲請再為確
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於102 年1 月9 日裁定聲
請人變更
追加之訴駁回並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
就
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
抗告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抗字第583 號裁定及102 年度重上字第325 號分別廢
棄原裁定及判決,並發回本院。
嗣後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192 號於102 年7 月17日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152,800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36 號判決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
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智曜公司負擔確定,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等語。
三、
經查,前開訴訟中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192 號於102 年7 月17日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152,800 元,因上開一審判決並未因相對人
嗣後上
訴而廢棄,是該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其數
額,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預納抗
告費1,000 元及裁判費229,200 元,合計230,200 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36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30,200 元,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