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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李宏明 相 對 人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1 7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 下同) 3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已由聲請人 預納其中18,320元裁判費及證人旅費560 元在案,復有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可稽。第 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第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80元(計算 式18,320元+560 =18,8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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