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李宏明
相 對 人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輝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1
7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 下同) 3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已由聲請人
預納其中18,320元裁判費及證人旅費560 元在案,復有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
可稽。第
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第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80元(計算
式18,320元+560 =18,8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