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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 相 對 人 悅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悅田廣告實業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王詣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45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11月13日基院曜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30日北院 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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