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力昱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助
代 理 人 溫啟仁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間行使權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民事
裁定
提存新臺幣3 萬元,而聲請禁止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已廢止)提示付款等。茲因訴訟業已終結,
爰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於一定
期
間內行使權利
云云。
二、
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
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3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行使權利,
惟聲請人尚未
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卷核閱屬實。準此,本件關於聲請通
知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行使權利之聲請
,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