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倫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莉鈴
相 對 人 亞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45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10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10月21日薪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