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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倫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莉鈴 相 對 人 亞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45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10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10月21日薪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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