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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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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銘 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與第三人黃華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柒萬零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12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與第三人黃華琳( 聲請人未就第三人部分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70,3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 │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 │ 總 計 │ 70,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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