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張廼良
相 對 人 林博生
相 對 人 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德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博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等人間拆屋還
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10分之6 ,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
負擔20分之1 ,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各負擔10分之1 ,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及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判決
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博生、宋佩珠、林宏哲、
林宏威、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65、百
分之10、百分之10、百分之10、百分之5 ﹙相對人新山友國
際有限公司未聲明不服,先行確定﹚,相對人林博生、宋佩
珠、林宏哲、林宏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
上字第11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第一、二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10分之6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林博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確定。
三、聲請人就
上開訴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林博生復具狀
聲請就其所繳納之裁判費對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調卷審查,依後附計算書
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博生於上
開訴訟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高於其等預納之訴訟費用
,故
兩造聲請確定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103 年度司聲字第4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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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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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費用│212,992元 │聲請人繳納。 │
│ ├────┼───────┼──────────────┤
│ │測量費用│29,480元 │聲請人繳納。 │
├──┼────┼───────┼──────────────┤
│二 │裁判費用│319,488元 │相對人林博生繳納(裁判費收據│
│ │ │ │雖記載繳款人為林博生、新山友│
│ │ │ │國際有限公司、宋佩珠、林宏哲│
│ │ │ │、林宏威,
惟相對人林博生提出│
│ │ │ │本院規費繳款單證明二審裁判費│
│ │ │ │為其單獨繳納)。 │
│ ├────┼───────┼──────────────┤
│ │證人旅費│530元 │相對人林博生繳納。 │
├──┼────┼───────┼──────────────┤
│三 │裁判費用│319,488元 │裁判費收據記載繳款人為相對人│
│ │ │ │林博生、宋佩珠、林宏哲、林宏│
│ │ │ │威,相對人林博生經本院通知並│
│ │ │ │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為其單獨繳│
│ │ │ │納之證明,且裁判費收據未載明│
│ │ │ │繳納比例,依平均分擔計算,每│
│ │ │ │人繳納裁判費為79,872元 │
├──┴────┼───────┴──────────────┤
│ 合 計 │881,978元 │
├───────┴──────────────────────┤
│說明: │
│㈠原第一、二審判決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新山友國│
│ 際有限公司未上訴三審,此部分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
│ 限公司應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 字第111 號判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 即28,125元【│
│ 計算式:(212,992 +29,480+319,488 +530 )×5/100 = │
│ 2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第一、二及發回第三│
│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10分之6 ,餘由聲│
│ 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1,541 元【計算式:│
│ (881,978 -28,125)×4/10=341,541 】;相對人林博生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額為512,312 元【計算式:(881,978 -28,125)× │
│ 6/10=512,312 】 │
│㈢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合計242,472 元,尚低於其│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41,541 元,是其聲請相對人賠償其預納之訴│
│ 訟費用額,
即屬無據;㈡聲請人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及│
│ 第三審裁判費之4 分之1 ,合計399,890 元,亦低於其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額512,312 元,是其請求聲請人賠償其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
亦屬無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