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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張廼良 相 對 人 林博生 相 對 人 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博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等人間拆屋還 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10分之6 ,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 負擔20分之1 ,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各負擔10分之1 ,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及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博生、宋佩珠、林宏哲、 林宏威、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65、百 分之10、百分之10、百分之10、百分之5 ﹙相對人新山友國 際有限公司未聲明不服,先行確定﹚,相對人林博生、宋佩 珠、林宏哲、林宏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1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第一、二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10分之6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林博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確定。 三、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林博生復具狀 聲請就其所繳納之裁判費對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調卷審查,依後附計算書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博生於上 開訴訟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高於其等預納之訴訟費用 ,故兩造聲請確定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103 年度司聲字第462 號 ┌──┬────┬───────┬──────────────┐ │審級│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一 │裁判費用│212,992元 │聲請人繳納。 │ │ ├────┼───────┼──────────────┤ │ │測量費用│29,480元 │聲請人繳納。 │ ├──┼────┼───────┼──────────────┤ │二 │裁判費用│319,488元 │相對人林博生繳納(裁判費收據│ │ │ │ │雖記載繳款人為林博生、新山友│ │ │ │ │國際有限公司、宋佩珠、林宏哲│ │ │ │ │、林宏威,惟相對人林博生提出│ │ │ │ │本院規費繳款單證明二審裁判費│ │ │ │ │為其單獨繳納)。 │ │ ├────┼───────┼──────────────┤ │ │證人旅費│530元 │相對人林博生繳納。 │ ├──┼────┼───────┼──────────────┤ │三 │裁判費用│319,488元 │裁判費收據記載繳款人為相對人│ │ │ │ │林博生、宋佩珠、林宏哲、林宏│ │ │ │ │威,相對人林博生經本院通知並│ │ │ │ │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為其單獨繳│ │ │ │ │納之證明,且裁判費收據未載明│ │ │ │ │繳納比例,依平均分擔計算,每│ │ │ │ │人繳納裁判費為79,872元 │ ├──┴────┼───────┴──────────────┤ │ 合 計 │881,978元 │ ├───────┴──────────────────────┤ │說明: │ │㈠原第一、二審判決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新山友國│ │ 際有限公司未上訴三審,此部分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 │ 限公司應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 字第111 號判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 即28,125元【│ │ 計算式:(212,992 +29,480+319,488 +530 )×5/100 = │ │ 2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第一、二及發回第三│ │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10分之6 ,餘由聲│ │ 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1,541 元【計算式:│ │ (881,978 -28,125)×4/10=341,541 】;相對人林博生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額為512,312 元【計算式:(881,978 -28,125)× │ │ 6/10=512,312 】 │ │㈢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合計242,472 元,尚低於其│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41,541 元,是其聲請相對人賠償其預納之訴│ │ 訟費用額,即屬無據;㈡聲請人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及│ │ 第三審裁判費之4 分之1 ,合計399,890 元,亦低於其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額512,312 元,是其請求聲請人賠償其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 亦屬無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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