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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聲 請 人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聲 請 人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聲 請 人 北一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前列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 公司、北一汽車行共同 相 對 人 利軒當鋪即陳婉慧 相 對 人 魏詠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 公司、北一汽車行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15萬元、16萬元、11 萬元、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4、725 、726、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車輛 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95號請求返還車輛 等事件法官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 解筆錄第3至6項分別同意聲請人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 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公司、北一汽車行取回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724、725、726、72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9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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