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次
聲 請 人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聲 請 人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聲 請 人 北一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前列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
公司、北一汽車行共同
相 對 人 利軒當鋪即陳婉慧
相 對 人 魏詠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
公司、北一汽車行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15萬元、16萬元、11
萬元、12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4、725
、726、72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求返還車輛
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95號請求返還車輛
等事件法官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
解筆錄第3至6項分別同意聲請人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
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公司、北一汽車行取回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724、725、726、72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95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