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鎮
相 對 人 黃秋桂
相 對 人 洪光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伍佰壹拾柒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光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
壹佰陸拾柒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51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光輝、黃秋桂
負擔6 分之1 ,相對人黃秋桂負擔6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洪光輝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11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由聲請人負擔12分之1 ,餘由洪光輝負擔12分之4 ,
黃秋桂負擔12分之7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
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洪光輝上訴部分,由洪光輝負擔 3
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洪光輝
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
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洪光輝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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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294,920 元 │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113,469 元 │聲請人預納並自行│
│ │ │ │負擔 │
│ │ ├───────────┼────────┤
│ │ │ 74,265 元 │相對人洪光輝預納│
├───┼─────┼───────────┼────────┤
│ 三 │裁判費用 │ 113,469 元 │聲請人預納並自行│
│ │ │ │負擔 │
│ │ ├───────────┼────────┤
│ │ │ 49,762 元 │相對人洪光輝預納│
│ │ │ │並自行負擔 │
├───┴─────┴───────────┴────────┤
│說明: │
│一、相對人黃秋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9,153元。 │
│ 計算式:294,920×1/6 =49,153 │
│㈡三審確定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43,364元。 │
│ 計算式:(294,920-49,153 )×7/12=143,364 │
│㈢綜上,相對人黃秋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2,517元 │
│ 計算式:49,153+143,364=192,517元 │
│二、相對人洪光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洪光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81,922 元。 │
│ 計算式:(294,920 -49,153)×4/12=81,922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洪光輝之訴訟費用額為 │
│ 24,755元。 │
│ 計算式:74,265×1/3 =24,755 │
│㈢綜上,相對人洪光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167元。 │
│ 計算式:81,922-24,755=57,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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