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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華美 相 對 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壹 仟萬元叁張、編號AA○○○一○九、AA○○○一一○、AA ○○○一一一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AA○○○一一 二、AA○○○一一三)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0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 面額合計新臺幣3,2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期 存單到期等原因,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准許而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582號、97年度存字第1336 號、3678號、98年度存字第1578號、3938號等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 、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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