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華美
相 對 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壹
仟萬元叁張、編號AA○○○一○九、AA○○○一一○、AA
○○○一一一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AA○○○一一
二、AA○○○一一三)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0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 面額合計新臺幣3,2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定期
存單到期等原因,
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准許而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582號、97年度存字第1336
號、3678號、98年度存字第1578號、3938號等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
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
、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