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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潘明洲 聲 請 人 蔡菊梅 相 對 人 吳健臣 相 對 人 福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 ,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1,639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582 元(計算式:91,639×5/100 =4,582 ,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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