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潘明洲
聲 請 人 蔡菊梅
相 對 人 吳健臣
相 對 人 福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麗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 ,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1,639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582 元(計算式:91,639×5/100 =4,582 ,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