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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松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胡瑞琴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瑞煌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0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2 萬,並本院94年度存字 第2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云云。 二、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 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25號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該事 件尚未終結,假處分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予以查明,從而,本件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 使權利之要件,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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