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松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胡瑞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瑞煌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01號民事
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
提存新臺幣2 萬,並本院94年度存字
第2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
云云。
二、
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
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25號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
惟該事
件尚未終結,假處分之執行尚未撤回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
予以查明,從而,本件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
使權利之要件,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