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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珏銘 相 對 人 周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開假扣押,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 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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