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珏銘
相 對 人 周麗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開假扣押,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強制
執行而告終結。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
乃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
本院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
惟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