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鎮
相 對 人 洪黃威
洪慈翊
黃秋桂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
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慈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
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慈翊應賠償相對人洪黃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6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
70%,相對人洪黃威負擔2 %,餘由相對人洪慈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各應負擔及賠償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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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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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55,4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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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8,430元 │由相對人洪黃威預│
│ │ │ │納。 │
│ ├─────────┼────────────┼────────┤
│ │裁判費用 │ 20,508元 │由相對人洪慈翊預│
│ │ │ │納。 │
│ ├─────────┼────────────┼────────┤
│ 二 │附帶
上訴費用 │ 68,47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 560元 │由相對人洪黃威、│
│ │ │ │洪慈翊預納,依民│
│ │ │ │法第271 條規定,│
│ │ │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 │ │ │有同一
債權,而其│
│ │ │ │給付可分者,除法│
│ │ │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 │ │ │另有訂定外,應各│
│ │ │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 │ │ │。故相對人洪黃威│
│ │ │ │、洪慈翊平均分擔│
│ │ │ │各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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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53,4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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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黃秋桂負擔48% │
│ ,被告即相對人黃秋桂、洪黃威連帶負擔9 %,被告黃秋桂、洪慈翊連帶│
│ 負擔23%,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相對人洪黃威、洪慈翊應負擔│
│ 部分,皆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告確定。 │
│ ⑵第一審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黃秋桂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黃秋桂未提起│
│ 上訴,故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用26,616元先行確定,應由相對人黃秋桂負擔│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48%=26,616 元﹚。 │
│ ⑶第一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向相對人等請求106 萬2,096 元部分,聲請人未上│
│ 訴,聲請人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期間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原第一審判決相對│
│ 人黃秋桂應賠償聲請人部分其中100 萬2,405 元、343 萬286 元本息應各│
│ 有相對人洪黃威、洪慈翊負連帶之責,另再追加相對人洪黃威應給付聲請│
│ 人7 萬6,745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計算之利息,故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先行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
│ 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理由四、﹚,故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
│ 用即11,09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5,450×【1-48%│
│ -9%-23%】=11,090 元﹚。 │
│ ⑷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計3 萬7,706 元﹙計算式:26,616元+11,090 元 │
│ =37,706元﹚。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計1 萬7,744 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
│ 55,450元- 已確定之訴訟費用37,706元=17,744 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 萬7,970 元﹙計算式:68,473元+8,430元+20,508 │
│ 元+560元=97,971元﹚。 │
│ ⑶合計11萬5,715元﹙計算式:17,744元+97,970元=115,715元﹚。 │
│﹙三﹚分擔方式: │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70%即8 萬1,001 │
│ 元式:115,715 元x70 %=81,0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黃威│
│ 負擔2 %即2,314 元﹙計算式:115,715 元×2 %=2,314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餘由相對人洪慈翊負擔即3 萬2,400 元﹙計算式:115,715 元- │
│ 81,001 元-2,314元=32,400元﹚。 │
│ ⑵相對人黃秋桂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6,616元,並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
│ 故應全數賠償聲請人。 │
│ ⑶相對人洪慈翊應負擔3 萬2,400 元,其已預納2 萬788 元﹙計算式: │
│ 20,508元+280元=20,700 元﹚,故尚應負擔差額1 萬1,612 元﹙32,400元│
│ -20,788 元=11,612 元﹚,其中應賠償相對人洪黃威6,396 元﹙計算式:│
│ 相對人洪黃威應負擔2,314 元,已預納8,710 元,差額計6,396 元﹚,餘│
│ 5,216 元賠償聲請人﹙計算式:聲請人應負擔92,091元,已預納123,923 │
│ 元,差額計31,832元,扣除相對人黃秋桂應賠償之26,616元餘5,216 元,│
│ 由相對人洪黃威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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