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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鎮 相 對 人 洪黃威       洪慈翊       黃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 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慈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 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慈翊應賠償相對人洪黃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6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 70%,相對人洪黃威負擔2 %,餘由相對人洪慈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各應負擔及賠償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55,4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 8,430元 │由相對人洪黃威預│ │ │ │ │納。 │ │ ├─────────┼────────────┼────────┤ │ │裁判費用 │ 20,508元 │由相對人洪慈翊預│ │ │ │ │納。 │ │ ├─────────┼────────────┼────────┤ │ 二 │附帶上訴費用 │ 68,47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 560元 │由相對人洪黃威、│ │ │ │ │洪慈翊預納,依民│ │ │ │ │法第271 條規定,│ │ │ │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 │ │ │有同一債權,而其│ │ │ │ │給付可分者,除法│ │ │ │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 │ │ │另有訂定外,應各│ │ │ │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 │ │ │。故相對人洪黃威│ │ │ │ │、洪慈翊平均分擔│ │ │ │ │各280元。 │ ├───┴─────────┼────────────┼────────┤ │ 總 計 │ 153,421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秋桂負擔48% │ │ ,被告即相對人黃秋桂、洪黃威連帶負擔9 %,被告黃秋桂、洪慈翊連帶│ │ 負擔23%,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相對人洪黃威、洪慈翊應負擔│ │ 部分,皆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告確定。 │ │ ⑵第一審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黃秋桂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黃秋桂未提起│ │ 上訴,故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用26,616元先行確定,應由相對人黃秋桂負擔│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48%=26,616 元﹚。 │ │ ⑶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向相對人等請求106 萬2,096 元部分,聲請人未上│ │ 訴,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間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第一審判決相對│ │ 人黃秋桂應賠償聲請人部分其中100 萬2,405 元、343 萬286 元本息應各│ │ 有相對人洪黃威、洪慈翊負連帶之責,另再追加相對人洪黃威應給付聲請│ │ 人7 萬6,745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計算之利息,故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先行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 │ 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理由四、﹚,故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 │ 用即11,09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5,450×【1-48%│ │ -9%-23%】=11,090 元﹚。 │ │ ⑷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計3 萬7,706 元﹙計算式:26,616元+11,090 元 │ │ =37,706元﹚。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計1 萬7,744 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 │ 55,450元- 已確定之訴訟費用37,706元=17,744 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 萬7,970 元﹙計算式:68,473元+8,430元+20,508 │ │ 元+560元=97,971元﹚。 │ │ ⑶合計11萬5,715元﹙計算式:17,744元+97,970元=115,715元﹚。 │ │﹙三﹚分擔方式: │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70%即8 萬1,001 │ │ 元式:115,715 元x70 %=81,0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黃威│ │ 負擔2 %即2,314 元﹙計算式:115,715 元×2 %=2,314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餘由相對人洪慈翊負擔即3 萬2,400 元﹙計算式:115,715 元- │ │ 81,001 元-2,314元=32,400元﹚。 │ │ ⑵相對人黃秋桂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6,616元,並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 │ 故應全數賠償聲請人。 │ │ ⑶相對人洪慈翊應負擔3 萬2,400 元,其已預納2 萬788 元﹙計算式: │ │ 20,508元+280元=20,700 元﹚,故尚應負擔差額1 萬1,612 元﹙32,400元│ │ -20,788 元=11,612 元﹚,其中應賠償相對人洪黃威6,396 元﹙計算式:│ │ 相對人洪黃威應負擔2,314 元,已預納8,710 元,差額計6,396 元﹚,餘│ │ 5,216 元賠償聲請人﹙計算式:聲請人應負擔92,091元,已預納123,923 │ │ 元,差額計31,832元,扣除相對人黃秋桂應賠償之26,616元餘5,216 元,│ │ 由相對人洪黃威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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