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王木欣
相 對 人 劉偉哲
劉慧萍
劉貞伶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實
上列
抗告人因選任被
繼承人王天保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所為103 年度
司繼字第3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偉哲、劉慧萍、
劉貞伶、黃實前曾對被
繼承人王天保及其他
債務人因
損害賠
償事件為
假扣押之聲請,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裁全
字第1147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對被繼承人王
天保之財產為假扣押。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9 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相對人欲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因上開
假扣押裁定無相對人可列,則無法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爰
依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認定略以:被繼承人王天保已於95年9 月11日死亡,其
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
,而相對人曾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等情,
業據
相對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967 號
提存書、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影本等證據為佐,並經原審法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94號、13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自
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假扣押
債權人,其對於為撤銷對被繼承人之假扣押事件,自有
法律
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王天保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依
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
遺產,抗告人雖為王天保之長子,並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
人,
惟衡諸抗告人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
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且抗告人應較其他與
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更能瞭解被繼承人之財務狀
況,再抗告人復
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足勝任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因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天保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天保共有三位繼承人,分別為抗告人、王泳禮、
王阿善,皆已拋棄繼承權。其中抗告人學歷僅國小肄業,目
不識丁,無能力依法編製
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等程
序,故抗告人恐無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抗告人自67年即遷住臺北,被繼承人則均居於臺中,兩人未
一同居住,歷來抗告人除農曆春節
期間方至臺中探望被繼承
人外,甚少與被繼承人聯繫。
嗣後因臺北市社會福利較佳,
被繼承人欲節省全民健保等相關支出,於91年4 月23日始將
戶籍遷入抗告人處,惟實際上,被繼承人均未居於戶籍地,
仍居於臺中地區。後被繼承人於繼承事由發生前夕約94年間
,因就醫需要,始短暫搬移到臺北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就近照顧,惟對於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仍不甚了解,此觀相對
人係居住於臺中市,又其所指假扣押之事,抗告人均不知情
可為證明。
㈢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名下資產不清楚,反觀另一繼承人王泳
禮先前均任職在被繼承人開立之公司即品良建設有限公司,
對被繼承人資產頗為清楚,且王泳禮居住在臺中,常與被繼
承人來往並為照顧,較抗告人
適合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裁定未查明被繼承人親屬之
資力或就遺產之瞭解情形,亦未
詳究抗告人是否適任遺產管理人,率依相對人之聲請,逕指
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㈣再者,
本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其所有繼承人既已拋
棄繼承,可見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已無心力置理,
如選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
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對於相對人、其他
債
權人,或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未必有利,故選任抗告人為被
繼承人管理遺產並不適宜。
㈤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知仍有協助清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社會責
任,惟實則力有未逮,
詎原裁定既未查明被繼承人親屬就遺
產之瞭解情形,亦未詳究抗告人是否適任遺產管理人,率依
相對人之聲請,逕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法律上
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經查
: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天保已於95年9 月11日死亡,其法定各順序
之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且被繼承人死亡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曾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聲請假扣
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二字第11471 號、
91年度裁全聲二字第52號、91年度裁全聲二字第858 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967 號提存書、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
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89號、
第1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正。是相對
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利害關係
,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僅國小肄業,目不識丁,無能力依法編製遺
產清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等程序,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
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聲明拋
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
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原
審審酌被繼承人之長子即抗告人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
關,更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
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被繼承人長期居住臺中,於94年間因就醫需
要,始短暫搬移到臺北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就近照顧,
惟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不甚了解,被繼承人之另
一繼承人王泳禮先前均任職在被繼承人開立之公司,對於被
繼承人資產頗為清楚,且王泳禮居住臺中,常與被繼承人來
往並為照顧,較抗告人適合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除未
據抗告人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抗告人亦
非不得以遺
產管理人之身分,向各該機關及相關機構調取被繼承人之各
項財產資料,藉以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是以抗告人尚
難僅以其不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云云,作為指摘原裁定不
當之理由。
㈣抗告人再主張其已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已無
心力置理,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
善盡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惟本院既認抗告人拋棄繼承後仍有
協助清理被繼承人所留遺債之社會責任,況
參酌遺產管理人
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0條規定,僅有編製遺
產清冊、保存遺產、公示催告、清償遺債、交付
遺贈物、移
交遺產,及報告義務等項,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
自難憑採。
五、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
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