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亮霖
被
上訴人 黃顯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士小字第1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
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
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
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
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0,272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02 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
,其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肇事當天有拍下被上訴人車
輛受損情形,與被上訴人之
求償內容不同。㈡被上訴人未注
意車前動態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非上訴人惡意導致被上訴
人車輛受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鑑
定結果,雙方均有疏失,但被上訴人過失較重。㈢被上訴人
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撞及上訴人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足見上訴
人超越被上訴人車輛後,被上訴人心有不甘,想超越上訴人
車輛,但因上訴人忽然發現1 隻小狗而緊急煞車,致被上訴
人撞及上訴人車輛,係因被上訴人欲超越上訴人車輛不成所
導致。㈣被上訴人係於新光醫院之排班車輛,上訴人則係載
客進入新光醫院之車輛,當時醫院門口車輛甚多,上訴人在
警衛引導下停車,因上訴人
所載乘客為行動不便之婦人,無
法自行順利拿取車資,一時間未能立刻下車,上訴人經警衛
引導將車輛往前方移動,但無法快速駛離,被上訴人在後方
曾按了幾聲喇叭,上訴人駛離新光醫院後,被上訴人一直阻
擋上訴人車輛,兩車行經基河路300 巷而一同右轉後,被上
訴人趁機超越上訴人車輛,上訴人驚見有1 隻小狗穿越馬路
,而緊急煞車,導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上訴人車輛撞及上
訴人車輛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依
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