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鴻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錦村
被
上訴人 李建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
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
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意旨
略以
:編號026 之汽車訂單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建志所簽,且
該車業經現場展售,及提供車輛原始資料後始與之簽約,並
無何被上訴人所謂無法提出確切原始車輛資訊之情事,上訴
人沒收該訂單之訂金3 萬元(下稱
系爭訂金)實有理由。又
被上訴人為彌補系爭訂金之損失,方與上訴人商議,倘其介
紹友人向上訴人購車即可由上訴人另行私下交付3 萬元做為
佣金,此約定一年之內有效,上訴人因而簽發編號203 簽收
單交予被上訴人為執。
惟被上訴人一年內並未介紹他人或由
自己向上訴人購車,故自無給付3 萬元或返還系爭訂金之必
要。況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訂單編號為027 號之汽車時
,曾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訂金業經沒收而未能轉作編號20
7 訂單之訂金乙事,編號207 訂單之汽車價款為130 萬元,
且
業據交付
云云,核其上訴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訂金是否
業經
兩造約定下次購車之用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
最高法院判解字號之內容及具體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