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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鴻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村 被上訴人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 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意旨略以 :編號026 之汽車訂單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建志所簽,且 該車業經現場展售,及提供車輛原始資料後始與之簽約,並 無何被上訴人所謂無法提出確切原始車輛資訊之情事,上訴 人沒收該訂單之訂金3 萬元(下稱系爭訂金)實有理由。又 被上訴人為彌補系爭訂金之損失,方與上訴人商議,倘其介 紹友人向上訴人購車即可由上訴人另行私下交付3 萬元做為 佣金,此約定一年之內有效,上訴人因而簽發編號203 簽收 單交予被上訴人為執。惟被上訴人一年內並未介紹他人或由 自己向上訴人購車,故自無給付3 萬元或返還系爭訂金之必 要。況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訂單編號為027 號之汽車時 ,曾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訂金業經沒收而未能轉作編號20 7 訂單之訂金乙事,編號207 訂單之汽車價款為130 萬元, 且業據交付云云,核其上訴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訂金是否 業經兩造約定下次購車之用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 最高法院判解字號之內容及具體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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