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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周安妮即家馨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上訴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在1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 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 ,有違經驗法則,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認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 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支付定金1萬元向上訴人訂購 四週精緻月子餐(下稱月子餐)共計5萬4,000元,約定自同 年月21日起開始供餐,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付清價金。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0日第1 次告知上訴人不吃蝦子,因 被上訴人有過敏體質,哺乳要避免食用,但後續送來餐點還 是有蝦,於同年10月2 日第2 次向上訴人反應不要蝦,且 當天送來的魚還沒熟透,因覺不適應,即改為訂購嚴選燉品 系列(下稱燉品),但上訴人並未主動告知送來之4 碗燉品 中會有2 碗重複。同年月13日第3 次向上訴人告知不要蝦, 因為還是有誤送蝦燉品,且因前有魚料理沒熟透而有些懼怕 ,並覺得魚有很重土味,即要求不要魚湯,上訴人也承諾答 應。同年月16日再次反應有魚料理,同年月17日再反應4 碗 燉品裡有各兩碗是重複湯品,上訴人卻告知當天菜色有魚和 羊所以兩兩重複。因上訴人送餐過程屢屢出錯,乃向上訴人 表示訂購至102 年10月17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客訴所有訂餐不悅過程 ,當下上訴人並未給予回應說明,只說會於5 日內退款。被 上訴人即再次上網查詢,發現上訴人在網站上提供的菜單載 有一部分豬料理,如豬心、豬肝及豬腰子等,此在一般人認 知上乃坐月子之基本食材,而被上訴人所食用之燉品系列卻 完全沒有,產品訂購契約書上載明,會依被上訴人體質與當 日時蔬加以調配,且網站上提供的菜單有區別生產週數和日 期,所以被上訴人認為每位產婦生產日期不一樣,餐點也會 不同,被上訴人訂購之初,上訴人也主動詢問被上訴人不吃 的食物有哪些,給被上訴人感覺會是非常客製化,也填寫「 體質檢測表」,上面載明會為被上訴人調配適合之藥膳,但 上訴人對於102 年10月17日該次湯品兩兩重複,卻說是當天 料理有出被上訴人不要的羊和魚,此是否意味每位產婦之燉 品相同?自稱專業養生調理機構的上訴人,為何未注意到被 上訴人餐點完全沒有豬肝、豬心及豬腰子等食材,豬料理應 當無時令季節之分,因為少了這部分豬內臟等食材,令被上 訴人自覺大部分都在食用雞湯,而被上訴人於Babyhome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上發文中,並沒有說都是同一種雞湯,且 有註明不同的雞湯品名。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 年10月17日客訴時,當下並沒有正面 給予合理回應,僅回覆5 日內退款,對於被上訴人疑問卻隻 字未提,被上訴人始在系爭網站上發文。隔日,上訴人得知 被上訴人網路上言論,竟未虛心檢討與合理解釋,而於被上 訴人發文隔日,隨即接到自稱上訴人委任律師來電,以威嚇 口吻告知若不將文章內容刪除,將要提告,且尾款也不會歸 還,甚至要賠償上訴人3 倍賠償金。被上訴人從未遇過此事 ,使平凡家庭主婦的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在剛滿月後帶著虛 弱又無助不安的心情,到處尋求諮詢與申訴管道,花費很多 精神和時間,更不捨被上訴人襁褓中孩子,已經感冒,還要 跟著冒風雨在寒冷天氣裡四處奔波受累,而上訴人卻兩次開 會協商都沒出席,當初委任律師也消失不見,對此事置之不 理。為此,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餘款1 萬8,100 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1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102 年9 月15日訂購月子餐時,僅在上訴人提供之 例行性客戶資料表載明不食羊肉,別無其他不食品項,竟於 其後表示「螃蟹、蝦」不吃,亦未告知有過敏體質;又被上 訴人所指餐點中魚肉沒熟之情,與經驗法則不符,除為不實 指控外,並於系爭網站討論區發言「魚肉還很血紅」,有意 誇大;之後,被上訴人將月子餐改為燉品時,又稱「不知4 碗燉品裡會有兩碗重複,上訴人未主動告知」,然上訴人所 提供燉品1日內容,乃燉品4碗3種(1碗重複)與主食2碗, 月內飲品1碗,且載明菜單僅供參考依時令當日出菜為主, 被上訴人卻以此為由持續抱怨,又不退餐;上訴人乃主動贈 送原告燉品及各式粥品,不料被上訴人卻認為會吵的小孩有 糖吃,時常抱怨餐點問題,包括所稱「都是同一種雞湯,只 是名稱不同」,均為不實指控;被上訴人非常頻繁抱怨,卻 從未告知想要吃什麼?卻在103年1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申訴,稱上訴人未提供豬心、豬肝及豬腰子等坐月子基本 食材,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用餐之22日期間,曾提供其他客 戶豬料理,如麻油腰花、豬肝湯以及主菜之五香豬肝。若依 據被上訴人所言依實際菜單供餐,則此將有其所不要的羊肉 魚蝦,而若不提供羊肉魚蝦,豈不與其所言未依照網站菜單 出餐相矛盾。被上訴人頻繁抱怨卻不退餐,訂購了22日,在 102年10月17日上午表示滿月已不再需要月子餐時,始不悅 抱怨當日餐點送錯,意欲退餐,上訴人即刻告知尊重退餐, 並會在5個工作日辦理完畢。然被上訴人要求退餐,卻不立 即提供帳號,恐在期待上訴人優惠給予餐費減免,未料等候 未果,直至該日下午2時17分始提供匯款帳戶,隨後立即於 下午3時20分在系爭網站討論區發表不實言論,被上訴人臨 時訂約未善盡告知義務、習於換餐及終止契約時始告知餐點 問題,與滿月後藉口供餐問題終止契約等,均有違誠信原則 。 ㈡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退餐後,隨即於當日下午在系 爭網站「送子鳥敲我家門」討論區以註冊會員帳號「MANDY* 媽咪* 」發表言論:「我最後選擇了家馨,但是我非常後悔 ,當初會選擇它是因為他們家好像配合度很好,可以依自己 的喜好稍加變動,結果卻是失望,交代不要蝦料理,都還是 有送來,反應過一次卻還是如此,訂了他們家11天的精緻餐 點和11天的燉品,有一次的魚還沒熟!我還是放在瓦斯爐蒸 6 分鐘,魚肉還很血紅,向周小姐反應竟還回答,沒有其他 媽媽反應!我騙她這個作什麼!菜色和燉品重複性非常非常 之高,尤其燉品,覺得自己好像都只有在喝雞湯,一堆雞湯 ,只是名稱不同(元氣雞湯、滋補雞湯、一品雞湯、何首烏 雞湯、歸耆燉雞湯…)都是雞!網站上的豬肝還是豬心我一 碗也沒收到,服務也沒有很好,公司電話常沒人接聽,我真 的不知道推薦他們家的人跟我訂的是同一家嗎!以上所講的 都有在LINE向周小姐反應,但她也不想多作回應,這就是他 們公司的服務,讓人非常感到失望!」,此等言論不符經驗 法則,並非實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實已減損上訴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信譽減損,參諸上訴人前受商標權侵害經判決所獲 之商譽損害賠償額,以20萬元為度。 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發表不實言論後,上訴人委由律師發 函請該網站所屬之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麗公司) 予以刪除,無奈遭拒,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上午又通知 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人竟上網表示「請BA BYHOME客服幫我保留此篇文章︿︿」,被上訴人故意透過在 競麗公司系爭網站發表不實言論,亦屬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與競麗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減損原告商譽及 正常收益之20萬元,上訴人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酌定為3倍之損害賠償額即60萬元。 ㈣何況,被上訴人又向壹週刊作不實投訴:「…今年3 月4 日 在市府召開調解會,周小姐才跟律師到場,卻說只願退9,00 0 多元。我氣得要求家馨退全額5 萬4,000 元,但遭拒,只 好與對方法院見,大家不歡而散。」實則,被上訴人變更要 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款項5 萬4,000 元;被上訴人之夫 更強調此一款項之返還與刪除系爭網站上留言係屬二事;隨 後上訴人才提出刪除系爭網站討論區發言,並返還9,000 元 作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受訪時故意倒述,企圖藉由媒體散 播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商譽。其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於系爭網站討論區發表不實及充滿情緒性言論:「我 也是訂家馨的月子餐,目前和對方上有消費糾紛,已經拖了 半年了,我還有18,000被對方扣押不願退還,說是我在BBH 裡發文毀謗他們公司,家馨很厲害,好樣隨時都在注意BBH ,我發文抱怨服務流程的隔天,就接到自稱是律師的來電, 要我刪文,不然不退款給我,還要我賠償三倍,然後從此置 之不理,我到消保官那裡投訴,對方兩次沒有出席,被公告 在(台北市政府法務局→無故不到場協商之被申訴企業經營 者)真的很可惡,完全不出面解決,現在還是我自己去法院 申告,目前走法律途徑,我後來把該篇文章刪除,是因為我 發現BBH 裡充斥太多廣告文,可以看看這一版http ://www .ba byhome .com .tw/mboard/topic .php?bid=8&sID=0000 000&pag e=1 被停權的有多少人!95F 的BBH 客服:使用分 身帳號惡意炒作!其他還" 幸存" 的帳號,眼尖的媽咪自行 分辨,非常明顯,抓不勝抓阿!BBH 是一個媽咪們可以互相 學習、分享、交流很棒的網站,真的不希望它被濫用!」。 ㈤被上訴人給付用餐價金5 萬4,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用餐月 子餐11日2 萬2,000 元、燉品11日1 萬3,900 元,餘額為1 萬8,100 元,而被上訴人對於減損上訴人商譽及正常收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60萬元,此與上述餘額均為金錢之債,且 具抵銷適狀,上訴人爰依法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價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 8,1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 訴,其陳述除爰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之夫蔡文進於103 年4 月2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陳 述系爭網站討論區之言論係「我寫的」,是蔡文進亦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當場請求載明筆錄 ,為原審法官所拒,對於顯然影響判決而為重要基礎事實之 陳述,未能如實載明於筆錄,原判決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填具之客戶資料表內容未置一語,對於 為何造成上訴人供食具重複性緣由漏未斟酌,且原審就被上 訴人是否具有過敏體質,及兩造於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 室調解過程,均未予調查,自屬違背法令。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魚肉還很血紅等情,原判決以肉類食品之 熟度,一般人主觀認知上本有不同作為判決基礎,有違經驗 法則。 ㈣被上訴人臨時訂約未善盡告知義務、習於換餐及終止契約時 始告知餐點問題,以及滿月後藉口供餐問題終止契約,均違 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發表不實言論,再向壹 週刊作不實投訴己構成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自 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辯稱:伊確實有跟壹週刊投 訴如壹週刊報導「…今年3 月4 日在市府召開調解會,周小 姐才跟律師到場,卻說只願退9,000 多元。我氣得要求家馨 退全額54,000元,但遭拒,只好與對方法院見,大家不歡而 散。」,但上訴人跟壹週刊說因為備料不及,當日也有補送 ,我坐月子一個月,上訴人為何會備料不及?且當日有補送 ,是何時補送?上訴人之陳述顯然不實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5日支付定金1 萬元向上訴人訂購四 週精緻月子餐(下稱月子餐)共計5 萬4,000 元,約定自同 年月21日起開始供餐,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付清價金。 ㈡上訴人有在102 年10月17日回應被上訴人之客訴如要退餐會 在五天內辦理退款。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三點二十分於babyhome網站 上發文「魚肉還很血紅」、又發文稱「不知4 碗燉品裡會有 兩碗重複,上訴人未主動告知」、「都是同一種雞湯,只是 名稱不同」。 ㈣102 年10月17日下午又在babyhome網站「送子鳥敲我家門」 討論區以註冊會員帳號「MANDY*媽咪* 」發表言論:「我最 後選擇了家馨,但是我非常後悔,當初會選擇它是因為他們 家好像配合度很好,可以依自己的喜好稍加變動,結果卻是 失望,交代不要蝦料理,都還是有送來,反應過一次卻還是 如此,訂了他們家11天的精緻餐點和11天的燉品,有一次的 魚還沒熟!我還是放在瓦斯爐蒸6 分鐘,魚肉還很血紅,向 周小姐反應竟還回答,沒有其他媽媽反應!我騙她這個作什 麼!菜色和燉品重複性非常非常之高,尤其燉品,覺得自己 好像都只有在喝雞湯,一堆雞湯,只是名稱不同(元氣雞湯 、滋補雞湯、一品雞湯、何首烏雞湯、歸耆燉雞湯…)都是 雞!網站上的豬肝還是豬心我一碗也沒收到,服務也沒有很 好,公司電話常沒人接聽,我真的不知道推薦他們家的人跟 我訂的是同一家嗎!以上所講的都有在LINE向周小姐反應, 但她也不想多作回應,這就是他們公司的服務,讓人非常感 到失望!」 ㈤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上午通知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平交 易法,被上訴人上網表示「請BABYHOME客服幫我保留此篇文 章︿︿」。 ㈥被上訴人有跟壹週刊記者陳述,並由壹週刊報導內容為「… 今年3 月4 日在市府召開調解會,周小姐才跟律師到場,卻 說只願退9,000多元。我氣得要求家馨退全額5萬4,000元, 但遭拒,只好與對方法院見,大家不歡而散。」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於babyhome網站發表言論:「我也 是訂家馨的月子餐,目前和對方上有消費糾紛,已經拖了半 年了,我還有18,000被對方扣押不願退還,說是我在BBH裡 發文毀謗他們公司,家馨很厲害,好樣隨時都在注意BBH, 我發文抱怨服務流程的隔天,就接到自稱是律師的來電,要 我刪文,不然不退款給我,還要我賠償三倍,然後從此置之 不理,我到消保官那裡投訴,對方兩次沒有出席,被公告在 (台北市政府法務局→無故不到場協商之被申訴企業經營者 )真的很可惡,完全不出面解決,現在還是我自己去法院申 告,目前走法律途徑,我後來把該篇文章刪除,是因為我發 現BBH裡充斥太多廣告文,可以看看這一版http://www. bab yhome.com.tw/mboard/topic.php?bid=8&sID=0000000&page =1被停權的有多少人!95F的BBH客服:使用分身帳號惡意炒 作!其他還"幸存"的帳號,眼尖的媽咪自行分辨,非常明顯 ,抓不勝抓阿!BBH是一個媽咪們可以互相學習、分享、交 流很棒的網站,真的不希望它被濫用!」。 ㈧被上訴人共食用月子餐11日計2 萬2,000 元(即2,000 ×11 =22,000)、燉品11日計1 萬3,900 元,合計3 萬5,900 元 (即22,000+13,900=35,900),尚有應退餘款1 萬8,100 元(即54,000-35,900=18,100),上訴人未退還等事實 。 ㈨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第15-17 頁的LINE通話內容確實是兩造 間的通話內容。其中LINE名稱「家馨月子餐周小姐」就是指 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支付定金1萬元向 上訴人訂購月子餐共計5萬4,000元,約定自102年9月21日起 開始供餐,且伊於102年9月25日已付清價金,於102年10 月2日與上訴人約定改為訂購燉品,再於102年10月17日向上 訴人表示訂購至102年10月17日止,請求退還剩餘款項,經 上訴人表示同意,伊於同日提供退款帳戶予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於5個工作日辦理退款;又伊共食用月子餐11日計2萬2, 000元(即2,00011=22,000)、燉品11日計1萬3,900元, 合計3萬5,900元(即22,000+13,900=35,900),尚有應退 餘款1萬8,100元(即54,000-35,900=18,100),上訴人迄 未退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產品訂購契約書、華 南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查詢結果、兩造間LINE聯繫資料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供餐契 約業已於102年10月17日合意終止,並約定自該日起5個工作 日返還剩餘價金款項,被上訴人依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契約 終止後之價金1萬8,100元,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在系爭網站及向壹週刊為如前揭 不實言論及投訴,致減損上訴人商譽及正常收益,且屬欺罔 及顯失公平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60萬元, 且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前揭網路文章(原審卷第76、88頁 )及壹週刊報導(原審卷第80頁)為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其有在系爭網站發表前揭言論,並曾接受壹週刊採訪等情,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辯稱:其只是把自己作為消費者的 用餐經過及感受寫出來,因為上訴人沒有回應,才會發表; 且壹週刊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是記者問其要否接受採訪或 拍照等語。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 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判例參照)。則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參照)。 ⒉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參照)。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 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但侵權行為是否構 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 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 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 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 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 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 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之民 事上侵權行為責任個案判斷標準。如行為人之言論符合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情形,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 正當行使,亦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事由,難謂有何「不法 」之可言。又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而所謂「 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 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 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 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 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 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 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 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 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 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訂餐期間,曾於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2 日均曾向上訴人表示不吃蝦、且於102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 表示已反應不吃蝦,但仍收到蝦料理等情,有兩造間LINE聯 繫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41頁),亦可徵諸上訴人於接受壹週刊查訪時 表示:「蔡太太(按即被上訴人)臨時才說不能吃蝦,致備 料不及,當日也補送更正」等語(原審卷第80頁);而被上 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上訴人反應魚有未熟情形,上訴人並 未反駁或求證,逕表示「再補一道菜餚」予被上訴人乙節, 亦有兩造間LINE聯繫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5頁);況就魚肉 之熟度,一般人主觀認知本即存有差異,上訴人既未於被上 訴人反應之初要求為說明或求證,尚難事後憑空臆測被上訴 人係虛構情事或另有圖謀。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所提 供燉品1日內容,乃燉品4碗3種(1碗重複)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42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反應該 日餐點有兩兩重複情形,上訴人則表示因該日出菜有被上訴 人不食之魚和羊,致有重複等情,並有上開LINE聯繫資料( 本院卷第17頁)可佐。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處理方法 是否認同或有何意見,上訴人之供食確實具有重複性乙節至 明。又上訴人之菜單上確載有豬心、豬肝及豬腰子等餐點, 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43頁),且有兩造所提出之菜 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59頁),而對被上訴人於訂 餐期間只有喝雞湯(元氣雞湯、滋補雞湯、一品雞湯、何首 烏雞湯、歸耆燉雞湯…)並未收到相關之豬內臟料理乙情, 上訴人並不爭執,僅辯稱:由上訴人所提供各種雞湯實照, 可見各種雞湯顏色用料不同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及「被 告(即上訴人)在原告(即被上訴人)用餐的22日期間,曾 提供『其他』客戶豬內臟料理,例如麻油腰花、豬肝湯、以 及主菜的五香豬肝。若依據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言依實際 菜單供餐,如此則將有其所不要的羊肉魚蝦,而若不提供羊 肉魚蝦,豈不與其所言未依照網站菜單出餐相矛盾」(原審 卷第43頁)云云。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為前揭發 文內容所稱尚非無據,縱被上訴人確曾在系爭網站發文表示 上訴人服務不好,對之感到非常失望等語,然被上訴人係以 其親身消費之經歷,以及上訴人反應處理之事實,作為基礎 而為評論,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不 實內容,是被上訴人倘以自身經驗感受在系爭網站上表達其 個人之意見,並將情感認知穿插其中,縱主觀上具負面評價 之用語亦為人情之常,當無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至上訴人個人主觀上感受為何,及其主觀感受 是否名譽受到損害,要非認定名譽權受侵害之標準。再者, 上訴人為提供坐月子膳食之業者,則其提供相關膳食之品質 及服務之良窳,涉及消費者權益,且基於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確實攸關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自 得以此表達個人意見,使之訴諸公評以辨曲直。故難謂被上 訴人刊登於系爭網站上前揭文章內容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商譽權或名譽權之行為。 ⒋至被上訴人於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陳稱:「…今年3月4日 在市府召開調解會,周小姐才跟律師到場,卻說只願退9,00 0多元。我氣得要求家馨退全額5萬4,000元,但遭拒,只好 與對方法院見,大家不歡而散」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其於調解當時確曾提出退還9,000元之和解條件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46頁)。雖證人謝健昌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台北市 消費者保護官擔任法務專員,有承辦兩造間訂月子餐的消費 糾紛調解事宜,我係擔任紀錄,因調解時為促進調解,所以 未錄音,我不記得當天雙方有何人在場,以及103年3月4日 調解當日被上訴人有無一再表示接到自稱律師之人電話,威 嚇不刪除系爭網站上留言,要賠償上訴人3倍的損害賠償等 語;又證人謝健昌亦證稱:「(問:當時調解時,上訴人與 律師有無當場就說要退9000多元?還是因為兩造間有爭執, 吵了很久,上訴人才說願意退9000多元?)因為此案距今已 1年多,如果兩造有合意,才會照兩造合意繕打調解書,如 果兩造沒有合意,就不會將協調過程作成紀錄,我有把本件 卷宗調出來看內容,只知道本件和解不成立,我只知道兩造 當時吵的很兇,詳細吵的內容我記不起來了。」、「(問: 被上訴人當天是否於調解時一開始就要求要5萬4千元,上訴 人只有坐著沒有講話,其中陳委員立刻表示調解需要雙方讓 步,不然不可能談?)我沒有記細節,我無法回答」等語(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又證人廖秋雄具結證稱:伊不記 得伊是否有為兩造調解案件,但伊記得有月子餐的案件,因 為伊當調解委員十幾年,已經調解過上千件以上案子,至於 伊調解月子餐的案件時,上訴人跟律師有無到場就要說退 9000多元,伊不記得了,且調解過程是沒有錄音,伊於調解 前一定有跟當事人說明不可以錄音、錄影,伊不記得雙方提 出之調解條件,且不記得雙方有何人在場以及被上訴人有無 一再表示接到自稱律師之人電話,威嚇不刪除系爭網站上留 言,要賠償上訴人3倍的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85 頁);復證人陳奕澄亦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我有無與證人廖 秋雄、謝健昌進行調解一件月子餐消費爭議的案件,對在庭 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並無印象等語,且證稱:「 (問:103年3月4日被上訴人是否一到調解現場就說他要求 要賠償54000元?)我連前天的事都忘記了,怎麼記得103年 的事」、「(問:被上訴人當天說一再接到不明律師的來電 ,你說如果沒有律師資格而承辦案件會被移送法辦,而我當 場有遞名片給你、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是否記得此事?是 否記得調解當天被上訴人要改金額為54000元,有無告訴被 上訴人調解是要互相讓步,如果請求54000元,就跟調解原 意不合,是否記得你說過這樣的話?)不記得。」、「(問 :是否有看過在場的這位被上訴人?)我認不出來在庭的被 上訴人是何人。因為我們處理的調解案件很多,且調解後卷 證即會歸還,所以對調解的當事人都不會有印象,何況是2 年前發生的事」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衡諸常情 常理,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調解委員負責之調解事件數量非 輕微,所接觸調解之當事人數量亦眾多,又調解過程並未錄 音或錄影,調解委員及調解案件之承辦人員就其曾經辦過的 調解案件之當事人及調解過程、內容始末,實不可能均記得 ,況距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及同年7 月4 日詢問證人時, 已逾兩造調解之日1 年多有餘,則證人證述其不記得、不清 楚,尚難謂等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事。而上揭證人之證述 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壹週刊陳述有關調解過程內容有 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情事。況且,一般消費者會向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請調解,顯係已發生消費糾紛,而於調解 時,雙方各自陳述,互提和解條件,難免會有多利於己方而 有避重就輕陳述之內容,尚難以被上訴人就處理糾紛過程之 陳述,縱有不盡完全之表達,即遽以認定其有何不法侵害上 訴人商譽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揭壹週刊之報 導,於同一版面亦同時刊載有訪問上訴人之內容,上訴人亦 表明「因其(指被上訴人)未刪文,才決定少退款一半,當 做賠償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0頁)。故難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陳述有何損害上訴人商譽或名譽之情形。則上訴人之 主張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所為之發表前揭文章內 容及於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所為陳述,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及正常收益之情形,更遑論被上訴人與競麗公司有何 共同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 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害其商譽及正常收益,以此對 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60萬元存在,並主張抵銷云云,難 謂可採。 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 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逕以肉熟透與否,有其認知觀點差異為判決 基礎,有違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僅係本於其片面 之推論,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為個人意見之主張 ,實則並未具體揭示抽象之經驗法則之旨趣內容。核其所載 ,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 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 別。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 提出食物(蝦)過敏原篩檢報告,當無調查之必要,況被上 訴人自陳其有過敏體質,且不吃蝦,曾要求供餐業者即上訴 人不要供應伊蝦料理,本即為消費關係之合情合理要求,當 無於消費者要求業者不要提供伊蝦料理時,業者仍要求消費 者須提出對蝦過敏之相關篩檢報告證明屬實之理。復原審判 決理由亦有記載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食物(蝦)過敏原篩 檢報告之理由,則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或為調查,亦難謂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判決違法之情事。是原審就證據之 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原則分配,則 上訴人執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為不可採。 ㈢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 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 更正或補充之,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 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16 條第2 項、第24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240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之陳述,未能如實載明於筆錄,上訴人 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是上訴人以此遽指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謂有據。況上訴人係指原審未記載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係其於系爭網站刊載文章, 縱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確有為如此陳述,惟此一部 分事實,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謂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七、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茲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03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證人旅費530元=2,0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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