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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被 上訴人 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 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 ,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 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等 規定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為 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大潤發內湖二店之平面停車場內,疏於注 意碰撞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82元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書面記明與上訴人 合意,板金、烤漆範圍內損害於修竣後由被上訴人全部負責 ,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已有契約另行約定甚明 ,而上訴人請求85,000元為全部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並未主張以民法第196 條規定之方式損害填補,原審竟於判 決中以折舊方式填補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不當適用 民法第213 條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 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回復原狀費用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至明。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就此因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 零件費用不應予以折舊,原審以折舊方式填補損害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係屬不當適用民法第213 條規定等語。惟被上訴 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將系爭車輛修復至遭被上訴人碰撞 致毀損前之狀態,而依原審卷附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行照所 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82年11月,迄103 年4 月11日因 被上訴人過失碰撞致毀損時,已使用20年6 月(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是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係將系爭車輛 修復至「已使用20年6 月」之狀態,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零件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予折舊 。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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