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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零 貳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玖 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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