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
代理人 李懷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柏棠
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零
貳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玖
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