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弘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欽
訴訟代理人 商義明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3萬6,572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本
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更正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基隆市政府
承攬「基隆市國民運動中
心興建工程」,並將其中「安全支撐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
,原告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
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面額93萬6,572 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
詎被告於102 年
12月31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遭
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93萬6,572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表示
:
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等語。
四、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
抗辯本件有糾葛,惟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本院
自難憑採,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93萬6,572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