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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弘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欽 訴訟代理人 商義明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3萬6,572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 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更正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國民運動中 心興建工程」,並將其中「安全支撐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 ,原告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面額93萬6,572 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詎被告於102 年 12月31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93萬6,572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表示 :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本件有糾葛,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本院自難憑採,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93萬6,572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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