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清利
被 告 睿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仲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8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81元,該項裁定業於103 年3 月
21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