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汎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昕禹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
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零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