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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汎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昕禹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 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零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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