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汎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助 被   告 昕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衍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衍琦為被告昕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 3 項、第178 條規定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判決,茲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4 月21日變更為徐衍琦, 茲因被告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志嵩律師,本院訴訟程序 不因此當然停止,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未向本院陳 報上情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委任狀、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公司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仍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徐衍琦為前開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柯俊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