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汎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助
被 告 昕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衍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衍琦為被告昕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
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
3 項、第178 條規定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5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判決,茲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4 月21日變更為徐衍琦,
茲因被告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志嵩
律師,本院訴訟程序
不因此當然停止,
惟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
迄未向本院陳
報上情
暨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委任狀、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公司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仍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徐衍琦為前開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柯俊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