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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霞 被   告 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41條「一、合意管轄」,業已 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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