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冠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珍
林淑惠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苡辰
被 告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王玉英
郭啟明
張
彼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本
院(103 年度建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未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4,186,501 元,
嗣減縮並更正為3,903,106 元,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
承攬被告就國道
南下380K+650~381K+000 邊坡修復工程及國道北上362K+
935~ 364K +809 邊坡修復工程等二工程(下分別稱
系爭南
下工程及北上工程)之排水管、掛網植生等工程(下稱植栽
工程)部分,約定應依數量實作實算計價。嗣因系爭南下工
程坍滑而再進場修復植栽工程部分,而另與被告簽立再修復
工程(下稱系爭再修復工程)。伊已依約陸續完工,被告應
給付之工程價款,經估驗數量以實際完成數量計算,系爭北
上工程部分,經伊於100 年10月19日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僅給付1,668,047 元,尚有差額及保留款共計190,216 元
未付;系爭南下工程部分則欠2 次估驗款各1,598,259 元、
569,854 元未付,再修復工程則尚欠1,544,718 元未付,共
計3,903,057 元,經催不理。伊於驗收完工後,始發生坍滑
部分,並不在伊保固範圍,更
非伊施工瑕疵所致,被告自不
得拒絕付款。被告向業主(即交通部)承攬系爭南下、北上
及再修復工程,為公共工程,自不得轉包,是被告與竑鋒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竑鋒公司)為隱名合夥,而由被告名義向
交通部承攬工程,委由竑鋒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妤婕指派之李
世沂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程發包及現場監督施工,並授權
李世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且簽約前之報價單及合
約工程業主名稱,均載明為被告,並於完工估驗後,亦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契約係直接存在於
兩造間,
而非竑鋒公司
之再轉包廠商。
爰依承攬工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伊3,903,106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約,亦未授權李世沂以公司名義
簽約,與竑鋒公司更無合夥關係,系爭南下及北上工程(包
括植栽工程),均由伊與竑鋒公司簽約,
惟因竑鋒公司施作
系爭南下工程發生邊坡坍滑之施工瑕疵,經業主於101 年5
月24日要求伊進場修復,而竑鋒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異常,轉
請伊協助,伊始知原告為竑鋒公司之下包廠商,而由三方於
101 年11月29日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由伊
監督付款,是原告實係竑鋒公司簽約之下包商,伊僅付監督
付款責任,原告並不得向伊逕為請求工程款,且依竑鋒公司
第七、八期計價所示,其植栽工程部分均已經伊依竑鋒公司
施作數量完成付款,原告主張之數量過高,與約金額不符,
且亦因已坍毀而無從再行算定數量。又系爭北上工程部分,
已於101 年10月16日完成工程驗收結案,並於102 年10月16
日保固期滿,就工程之保留款則因竑鋒公司曾向被告借款,
尚欠7,358,390 元未還,而負有債務,經伊向竑鋒公司主張
抵銷而結算完畢,並無積欠竑鋒公司任何工程款,業主復未
驗收結案,亦無從辦理監督付款。況原告亦未曾向竑鋒公司
為票據上之請求,伊亦無由監督付款;又被告雖有收受原告
之發票,亦係因有監督付款關係,並為公司會計作業上之必
然,亦非承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另因系爭南下工程坍
滑問題,而竑鋒公司復因財務問題,伊為依業主指示進場修
復,始另與原告於102 年間簽訂系爭再修復工程,並支付預
付工程款1,050,000 元後,約定估驗數量以實際業主依南工
處驗收合格數量計價,
詎系爭再修復工程於102 年8 月12日
又發生坍滑,致系爭再修復工程
迄未辦理驗收,況原告施作
部分亦經業主認定均已滅失,原告自無從依約辦理付款;況
且,此部分伊與業主
乃於102 年12月12日
合意終止,並經高
雄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評值,經評值後認水平集水管
數量為162m,掛網植生數量2196.8㎡,其換算應給付之金為
68 4,144元,則此部分原告既
自承伊已於102 年5 月16日付
款1,050,000 元,已超支365,856 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系爭再修復工程之費用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北上及南下植栽工程為被告所承攬工程範圍部分,且實
際由原告施作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㈡、就系爭南下植栽工程,兩造曾與竑鋒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有:「…系爭南下植栽工程…立書
人(即原告)業已完工並已收受(被告)億展公司所給付
上
開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500,000 元,餘尾款由協力廠商竑鋒
公司簽立
本票1 張(1,961,189 元)與保留款支付,日後竑
鋒公司未給付時,億展公司負監督付款之責」等語,有兩造
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
可憑(見卷第26頁),亦
堪認定。
㈢、兩造曾因系爭南下工程於101 年5 月間發生坍塌,而另簽立
系爭修復工程,其中合約書中合約項目有約定金額2,594,71
8 元,並於註記部分記載:「估驗數量以實際業主依(南工
處)驗收合格數量計價」等語,而被告已於訂約時已給付1,
050,000 元之工程款,詎完工後業主未驗收前,系爭南下工
程
復於102 年8 月12日發生坍塌等情,有系爭修復工程合約
書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段前
後2 次書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29、30、3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北上及南下之植栽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兼論監督
付款之真意為何)?
㈡、承上,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其金額為何?被
告得否以與竑鋒公司間之借款
債權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何
?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再修復工程之工程款?其金額為何
?
五、系爭北上及南下之植栽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兼論監督
付款之真意為何)部分: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
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看最高法
院70年
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此於法人代表之例,亦應有
適用之餘地。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北上及南下植栽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等語,固據其提出於100 年8 月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63 頁),被告雖不否認其大小章
之真正,然否認有授權簽立工程合約書,並提出另與竑鋒公
司間於100 年4 月間簽立之契約書2 份及101 年11月29日由
三方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106
-116頁),證人即代表原告簽約之簡國隆則到庭證述:
本件
係經友人介紹李世沂而承作,當時報價、簽約、傳真對象都
是李世沂,工務所現場並無被告公司之人,亦未與被告公司
確認等語,並證述:「(問:你有聽過竑鋒公司嗎?)有」
、「(問:何時聽過?)我簽約之後,李世沂後來有給我名
片,我有問他怎麼是竑鋒公司,他跟我講這個案件是他在處
理的。因為他跟我講這樣,簽是被告公司,問他怎麼不是被
告公司的人,他就拿竑鋒公司的名片給我。照我的理解,整
個案子應該是轉包給竑鋒公司」、「(問:你有問李世沂說
他們跟被告間包給你們的價錢有價差嗎?)這我問他們,他
們也不會跟我講」等語,以及「(問:提示上開3 方切結書
,你有看過嗎?)有」、「(問:也是你代表公司簽的嗎?
)是,被告公司的郭老闆那時也在場,就是上面簽名的郭啟
明」、「(問:為何稱他郭老闆?)因為我的被告公司窗口
就是郭啟明,所以叫他郭老闆,我會簽這張切結書是因為竑
鋒公司開給我的票,後來有的票已經跳票了,因為工作還沒
有完成,當時郭啟明與李世沂到我們公司來談,談這些跳票
的問題如何處理,所以才會寫這張切結書,郭啟明說後面的
如果有問題,他要監督付款或幫我們處理,他的意思是如果
那些錢李世沂無法處理,郭啟明會處理」、「(問:郭啟明
有提到他們2 人是何關係嗎?)那時沒有提到,我們也是心
知肚明應是轉包的,我們也沒問」、「(問:你的理解,竑
鋒公司與被告公司是不同公司?)是」等語明確(見卷第
189 頁反面至第193 頁),足見李世沂為竑鋒公司之人員,
而非被告公司之人員,且竑鋒公司與被告公司確為不同之主
體,係因有轉包關係而由竑鋒公司之李世沂負責工地事宜等
情,均為原告所明知,並與被告所提出確有三方所簽立之系
爭切結書內容相符,再細譯被告所提出與竑鋒公司之契約內
容,李世沂僅為工地代理人,並不包括得就植栽工程逕以被
告名義與其他廠商為簽約之職務內容,是原告主張李世沂為
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人,系爭北上及南下植栽工程契約
效力應及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足
使原告相信李世沂有代表被告簽約之表見事實存在,而其主
張被告與李世沂或竑鋒公司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或借牌關係存
在,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以被告所提出與竑鋒公司間之
轉包工程契約,本即由竑鋒公司派駐工地主任在場督工,並
不因此即認被告與竑鋒公司間屬合夥或借牌關係,是原告主
張契約係存在與被告間,
即無可採。又被告
抗辯並未直接與
原告訂約,原告係與竑鋒公司之人員訂約,契約關係係存在
原告與竑鋒公司間,則與上開證人簡國隆證述其所理解之轉
包情形相符,且倘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又豈會事後同意
由上開3 方簽立之切結書,並同意由被告為監督付款,而非
逕予付款,是認被告上開抗辯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竑鋒公
司間,應屬可採。
㈢、復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約定由分包
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
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
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
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
法律關係,承包商對業主應負責任,依
民法第299 條規定,業主均得以之對抗分包商,或主張抵銷
(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
參照)。又查,兩造
及竑鋒公司於竑鋒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票款有跳票情事後,而
於101 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業據證人簡國隆證述於
前,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系爭南下植栽工程…立書
人(即原告)業已完工並已收受億展公司所給付上開工程之
工程款合計1,500,000 元,餘尾款由協力廠商竑鋒公司簽立
本票1 張(1,961,189 元)與保留款支付,日後竑鋒公司未
給付時,億展公司負監督付款之責」等語,業如前述,綜觀
其文義,其稱由被告給付逕予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500,000
元部分,金額與原告前就系爭南下植栽工程請款金額不符,
且原告實際均係收受由李世沂所交付竑鋒公司開立之支票及
本票作為請款時工程款之支付,並已有部分付款(詳後述)
,顯然系爭切結書僅於竑鋒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立時給付
原告工程款時,先由被告逕向竑鋒公司之下包商,即原告給
付工程款,且就竑鋒公司之本票未能給付時,由被告逕為付
款,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被告有承認契約而改易契約主體之
意,系爭切結書
所稱「立書人前承攬被告系爭南下植栽工程
」等語,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
又本件原告仍堅稱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而請求依
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為給付,並非以系爭切結書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且原告復自承未曾向竑鋒公司請求給付,或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則其亦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為給付,
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有以被告公司為發包廠商之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等情,業如前述,並主張經被告公司以此報稅足認係與被
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證人簡國隆已證述其請款估驗
等流程均向位於里港工務所之李世沂為之,而無其他被告公
司之人在現場等語,且亦證述確曾以竑鋒公司為付款人之支
票支付工程款,並有部分兌現等語,足見竑鋒公司確曾以自
己之名義為工程款之支付,至其要求原告如何載記請款對象
及開立統一發票,應屬工程上縮短給付以節省轉包稅賦之情
形,縱被告確實以此報稅,亦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必然關
係,自難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不
得全部轉包,而仍轉包予竑鋒公司等語,
縱有不當,亦屬其
與業主間之關係,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及竑鋒公司間、竑鋒公
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證人簡國隆雖證稱李世沂付
款時係以竑鋒公司的票開給伊,伊有質疑,但李世沂說沒有
問題,我們就當客票來收等語,顯與其前述證述早已知悉李
世沂為竑鋒公司之人員,竑鋒公司與被告間有轉包等語已相
矛盾不符,顯係未諳法律而故改以竑鋒公司為第三人客票等
附合原告之詞,而難採信。
㈤、小結,則原告既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北上及南下植栽
尚欠之工程款,業如前述,則就其數量、金額及被告以對竑
鋒公司有借款債權為抵銷,及其抵銷數額為何之抗辯是否適
法等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再修復工程之工程款,及其金額為
何部分:
㈠、經查,系爭南下工程曾於101 年5 月間發生坍滑,被告經業
主通知應進場修復,而與原告直接簽立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
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書係完工確
認數量後所簽立,其數量及金額均已確認等語,被告則抗辯
已於契約特別約定需以業主驗收數量為主,惟業主驗收前已
於102 年8 月間發生坍塌而無從確認數量,業主亦未驗收,
而經鑑定機關辦理評值結果其金額應為684,144 元,被告已
預付1,050,000 元,高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而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等語。
惟查,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業主即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經函以:「系爭南下工程竣工
後,歷經2 次邊坡坍滑,致使工地現場地貌已有重大改變,
經原設計單位表示已無法照原設計修復,且本工程依相關
法
令規定,無法變更設計處理,業於102 年11月21日雙方
合意
終止契約」、「第1 次坍滑後承包商(即被告)依契約規定
於102 年1 月19日進場修復完成,其『水平集水管』及『掛
網植生』結算數量仍為原工程竣工數量分別為2624公尺及79
68.43 平方公尺,後經驗收階段再次坍滑,雙方合意終止契
約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評值鑑定,『水平集水管』及『
掛網植生』最後結算數量分別為162 公尺及2196.8平方公尺
」,有南區工程處104 年3 月3 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頁),足見系爭再修復工程原已
依約修復完成,並無未完成之情形,惟因再發生坍滑,始未
能辦理驗收,嗣又因被告與業主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亦未
再為修復,並與業主於102 年1 月間合意終止契約,自已無
從辦理驗收,而其經評值鑑定之數值亦非完工之數量至明,
是被告主張應依評值鑑定之數量計算工程款,顯非實際數量
,亦非業主驗收數量,
洵無足採。又系爭南下工程及再修復
工程既已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無從驗收,業如前述,則既係被
告自行與業主合意終止,其仍抗辯需以業主驗收為系爭再修
復工程付款之條件等語,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件故意使條
件無法成就,自不得以此為為抗辯事由,而拒絕付款。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再修復工程係先進場施作後,依施工日
報表如實確認數量後報價並簽約等情,業據證人簡國隆證述
明確,再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書上,確實已就合約項目(詳
細價目單)詳載項目、數量、單價、複價,總金額即已載明
2,594,718 元,並有系爭再修復工程日報表、請款單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67-73 頁),而以系爭再修復工程係為修補原
已完工之工程,而於坍塌後為補足與原契約相符之工程,其
數量自非可先行估算,須以實際修補後始得知悉數量之工程
性質相符,而依前述業主之覆函可知再修補工程確已完工,
且與原契約數量相符,是認原告主張係先施工確認數量後始
簽約,應為可採,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已完工報驗,因業主
遲未驗收,且約定應以實際業主驗收合格數量計價係為起計
保固為目的等語,而業主無法驗收緣由業如前述,是被告否
認無法確認數量而拒絕付款,
亦屬無據。再者,系爭再修復
工程並無因
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之原因致生坍塌或有何瑕疵可
言,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
確認數量請求工程款,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小結,原告既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再修復工程之工程款,
且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為2,594,718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
已付之1,050,000 元,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44,718 元,
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等情,即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系爭北上及南下植栽工程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尚無可採。惟系
爭再修復工程部分,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契約,且約定以業
主驗收數量為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已因被告緣故而致無從成
就,原告既已完工並得確認數量,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4,71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9 日
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