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大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潘秀華
訴訟代理人 城兆緯
城兆毅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本金金額「新
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
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辦理法定
抵押權登記之共同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主文欄第五項准被告免
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
陸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
拾陸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六第關於扣款金額「982,885 」元
及其後括號所計算之總額「982,885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
1,385 」;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關於被告所得主張扣除工程款金額
「98萬2,885 元」、工程結算金額「4,687 萬3,463 元」、保固
金額「93萬7,469 元」及原告
本件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
保留款金額「57萬9,646 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8萬1,38
5 元」、「4,687 萬4,963 元」、「93萬7,499 元」、「58萬1,
116 元」;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關於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57萬9,646 元」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57萬9,646 元」之法定
抵押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8萬1,116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將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六第
關於被告所得主張扣款金額計算:226,500 +8,400 +70
,929+281,946 +35,000+27,000+109,380 +62,000+1,
500 +23,000+43,000+5,630 +69,000+17,600+500 之
總額981,385 誤算為982,885 ,致凡據此總額計算出之金額
均有錯誤,而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