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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大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潘秀華 訴訟代理人 城兆緯       城兆毅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本金金額「新 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 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辦理法定 抵押權登記之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主文欄第五項准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 陸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 拾陸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六第關於扣款金額「982,885 」元 及其後括號所計算之總額「982,885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 1,385 」;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關於被告所得主張扣除工程款金額 「98萬2,885 元」、工程結算金額「4,687 萬3,463 元」、保固 金額「93萬7,469 元」及原告本件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 保留款金額「57萬9,646 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8萬1,38 5 元」、「4,687 萬4,963 元」、「93萬7,499 元」、「58萬1, 116 元」;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關於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57萬9,646 元」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57萬9,646 元」之法定 抵押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8萬1,116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將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六第 關於被告所得主張扣款金額計算:226,500 +8,400 +70 ,929+281,946 +35,000+27,000+109,380 +62,000+1, 500 +23,000+43,000+5,630 +69,000+17,600+500 之 總額981,385 誤算為982,885 ,致凡據此總額計算出之金額 均有錯誤,而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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